一、有償契約
二、雙務契約
要保人:繳交保費義務
保險人:危險發生前→承擔危險
危險發生後→給付保險金
三、諾成契約
甲說:要物契約
1.保險法第21條(保險費交付後,契約始生效力)
2.保險法第117條第一項
3.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
4.確保保險人清償能力
乙說:諾成契約
1. 保險法第21條之規定,僅在避免保險業為取悅客戶,以遲收保費作
為惡性競爭之手段。
2.要物契約用與通常為交付、移轉,本法第一條為約定。
3.保險法第22條第一項(保險費依契約規定交付)
4.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目的在解決要式性之爭義務問題。
5.保險法第117條第一項,係因人壽保險之儲蓄性質,在不得強迫儲
蓄的理念下所為之規範。
四、不要式契約
甲說:要式契約
1.依保險法第43條、第44條、第55條,保險契約應以訂立書面為
必要。
2.69年台上第246號判決
3.最高法院70台上2818號判決
乙說:不要式契約
1. 保險法第43條係為避免舉證困難。
2.保險契約多為定型化契約,無要式性存在之必要。
3.要式性與保險先進國之立法例不符。
4. 保險法第43條、第44條應解為訓示規定,僅拘束保險人。
5.司法業務研究會72年5月14日第三期研究結論。
五、射倖契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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