l 船舶之意義
1.所謂船舶,係指「具有相當體積,能在水面或水中航行及載運貨物或人員之一種浮動中空凹體」。(施P12),亦即:
(1)船舶為中空或凹陷之浮動物體。若為平體物則非船舶(ex:竹筏) |
(2)船舶者具有相當體積之浮動物體。所謂「相當體積」,應依一般行業之慣例決定。如:獨木舟、救生艇及其他類似之小艇。因在一般行業之習慣上不算具有「相當體積」,故非船舶。 |
(3)船舶者能在水面或水中航行之浮動物體。此所謂「能在水面或水中航行」,係指不但有在水面或水中行駛往來之能力外,尚有在水面或水中行駛往來之「目的」始可。如:水上飛機,雖具有能在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能力,但並非以在水中或水面航行為目的,故非此處之船舶。 |
(4)船舶者能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浮動物體。 若無運送之功能,則非屬船舶,如:燈塔船、碼頭船,乃停泊在碼頭上,以供船舶停靠或讓旅客上下而不能載運貨物或人員,缺乏運送功能,故非屬船舶。 |
2.依船舶法第1條第一項:『船舶者謂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之船舶。』
3.要件:
(1)實質要件(客觀要件):
外觀上要有船舶的形態。
效用上須有航行的功能。
(2)意思要件(主觀要件):即建造之目的在供自由航行或對受損之船舶有修復意圖。
若無從探求時,則視為『暫時性的移用』,而認其仍有船舶性,對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,仍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
若由當事人表現於外部之真意,可知其為永久性之移用時(ex:已登記為水上飯店或供卡拉OK使用),則已失其船舶性,故其發生之法律關係,應適用民法之規定(為該船舶失其船舶性前之法律關係,仍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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