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司法
公司的概念
第 1 條 本法所稱公司,謂以營利為目的,依照本法組織、登記、成立之社團法人
(一)以營利為目的
(二)依我國公司法組織、設立、登記而成立
(三)屬社團法人
爭點:與獨資商號、合夥組織差別?
1.無獨立人格
2.無獨立財產
3.依商業登記法登記
公司種類
第 2 條
第一項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:
一、無限公司: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,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
任之公司。
(人合公司:合夥性質濃厚、股東地位移轉較困難、企業經營合一)
(著重:股東之個人條件)
二、有限公司: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,就其出資額為限,對公司負其
責任之公司。
(中間公司:偏資合)
三、兩合公司: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,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
組織,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;有限責任
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,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。
(中間公司:偏人合)
四、股份有限公司: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、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,全
部資本分為股份;股東就其所認股份,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。
(資合公司:法人型濃、股東地位移轉較易、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)
(著重:公司資產多寡)
第二項 公司名稱,應標明公司之種類。
公司之名稱與住所
(一)原則:得自由選用
(二)但應注意:
1. 第 2 條第二項 公司名稱,應標明公司之種類。
2. 第 18 條第一項 公司名稱,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。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,視為不相同。
爭點:公司名稱專用權(排他性)
u 效力及於全國。
u 商號名稱權僅具區域性,僅及於同一縣市。
u 公司與商號名稱互不排斥,商號名稱與公司相同,亦不受限制。
3. 第 18 條第四項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、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。
4. 第 19 條第一項 未經設立登記,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。
5. 第 370 條 外國公司之名稱,應譯成中文,除標明其種類外,並應標明其國籍。
6.第 18 條第五項 公司名稱及業務,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,並保留一定期間;其審核準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公司住所:第 3 條第一項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。
分公司:
爭點:無獨立人格
無權利能力
實務上肯定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事項,有訴訟能力。
實務見解:經濟部57商字第00945號、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。
概念:第 3 條第二項 本法所稱本公司,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,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;所稱分公司,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。
設立:應於章程中載明,若公司設立後,另行成立分公司,要以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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