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條文
(一)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,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,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,負賠償責任。
(二)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,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,應負賠償責任。但其撤銷之原因,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,不在此限。
(三)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,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,對於善意之相對人,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(四)第 245-1 條 契約未成立時,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,負賠償責任:一、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對他方之詢問,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。
二、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,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,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。
三、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。
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爭點:契約未成立時之意義,係指以契約未成立為限,還是發生在契約未成立時即可?
甲說:以嗣後契約未成立為責任成立要件(契約成立後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)→孫
乙說:只要發生在契約未成立時即可→王
爭點:締約上過失責任要保護的法益為何?
信賴利益:締結契約所需支出的締約成本。
固有利益:被害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原具有的完整利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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