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757 條 (物權法定主義)
物權,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,不得創設。
修草第 757 條
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,不得創設。
(一)物權類型強制:種類以法律有規定為限。
(二)物權類型固定:內容須依法律之規定。
(三)立法目的:
1.物權絕對性 2.經濟效用 3.交易安全與便捷 4.適應社會需要
(四)違法之法效:
1. 依法律規定:逾30年,縮短為30年(典權)。
2. 民法第71條:無效。
3. 一部無效,全部無效?(民第110條):除去無效部份後,其餘部分仍有效。
(五)缺點:妨礙交易活絡,阻礙社會發展→物權法定原則之緩和。
1. 物權無效,債權有效。
2. 法律是否包含習慣法?
肯定:(謝)僅在限制當事人創設物權,無禁止經由習慣法行程新物權
之理。若符合 a.明確合理、無違法定原則存在意旨 b.公示
之可能 c.確有需要。
3. 否定說:習慣法不得創設新型態物權。
(六)物權效力:
1. 排他效力:一標的物上,不能同時存在二個以上同一內容或性質的物權。
2. 優先效力:成立在先之物權優先於成立在後之物權。
1先用益後擔保:拍定人要承受地上權之負擔。
2先擔保後用益:民法第866條第二項。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租賃
關係後拍賣。(前提:該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存在
對實行抵押權有影響)
實務重要見解:釋字304號、釋字119號、最高法院86台抗588號判例。
一、物上請求權 第 767 條 (所有權之保護-物上請求權)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 修草第 767 條 第一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 第二項 前項規定,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,準用之。 爭點:所有人物上請求權(767)、占有人物上請求權(962)、地役權人物上請求權(858準用767),其他物權人得否類推適用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,亦即物上請求權是否為物權通用效力? (一)肯定說:學者通說物上請求權為物權一般效力,修草採肯定。 (二)否定說:最高法院52年上字904號判例採,物上權人要占有土地, 以962主張權利。 二、物權變動 (一)公示原則 1. 不動產:758(登記) 2.動產:761(交付) (二)公信原則(善意取得) 要件:1.處分行為係無權處分 2.無權處分人具有法定公示外觀 .3.受讓人係善意信賴 增訂修草第759條之ㄧ 第一項 不動產物權經依法登記者,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。 第二項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,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, 其變動之效力,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。 爭點: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,其善意需否為無過失之善意? 王:不用,因行政機關登記所表彰之法定公示外觀之信賴,其受保護之強度較高。 修草亦未限制,與動產排除第三人有重大過失不同(第948條第一項但書),應是立法者有意的價值選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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